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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一)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8至10、13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犯罪相關。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2、6、11、12之犯行,均係提供帳戶或收購帳戶給詐騙集團之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犯罪時間有所區隔。
(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之內部界限。
(四)上開定刑聲請書記載,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
復經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未獲回覆,有原審函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1、213頁)。
原審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而刑法功能中,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作用,否則過度加諸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更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選擇盡量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刑罰方法,若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嚇阻他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此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㈡參照現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販賣毒品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
普通強盜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共116罪,處6月有期徒刑計7罪、處3月有期徒刑計109罪,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台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
竊盜罪共38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基隆地院96年易字第538號判決)。
㈢而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刑案,然原審所裁定之刑度何故卻較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是抗告人難以折服。
請給抗告人從輕定刑之機,俾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遠重於其他同類案件所定之刑,有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云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是以,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上開有期徒刑9年2月、7年4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8-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5月、8月、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是原裁定在5年3月與19年之間,定應執行刑為17年2月,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甚明,抗告意旨認有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且原裁定已說明審酌㈠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8至10、13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犯罪相關。㈡原裁定附表編號2、6、11、12之犯行,均係提供帳戶或收購帳戶給詐騙集團之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等語。則受刑人所犯毒品罪與洗錢罪所侵害法益顯為不同法益,且尚有編號1、3、5、7所犯偽造文書、偽造幣券、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等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各犯罪性質及刑罰對策、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認定刑自不能過輕,是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本院審查結果認尚無過重之虞。
五、另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參考上揭抗告意旨㈡所引之案例,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不同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參之本件抗告人所犯,類型有毒品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偽造幣券罪、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堪謂類型繁多,並非單一類型,盱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則原審縱未依循其他法院於同一罪名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折讓比例,而於本案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可言。
六、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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