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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壹支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明聖(下稱抗告人)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抗告人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此部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應係誤載,實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犯罪物除毒品、吸食器,還查扣手機2支,然而該2支手機中其中1支iphone12並非為犯罪使用工具,卻同被列為犯罪使用工具沒收。
經查該手機資料及通訊內容中並無犯罪相關之內容,抗告人於此提出抗告,並要求檢察官歸還iphone12,不應沒收非犯罪物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0.183公克、0.160公克、0.177公克、0.171公克、0.202公克、0.127公克、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手機2支均沒收。
而抗告人僅對原裁定沒收手機2支其中1支iphone12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見警卷第17頁、聲沒卷第1頁)不服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43頁),其餘部分未據提出抗告,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有原裁定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部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iPhone牌,sim卡000000000000000),為抗告人所有供聯絡購買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聲請原審法院依法宣告沒收,然其無非以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為據,惟觀之抗告人上開警詢供述,因警員詢問時,並未就扣案物品逐一詢問抗告人用途,而是概括詢問:上開警方扣押物品分別做何用途?故抗告人回答時,亦概括回答:手機有私人用,也有聯絡買毒品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抗告人上開回答,究係指其中1支手機為私人用,另1支手機聯絡買毒品用;
或係2支手機均有私人用及聯絡買毒品用,即滋生疑義,而本件卷內除抗告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確實供聯絡買毒品用,且抗告人又否認上開手機為犯罪使用工具,並爭執該手機資料及通訊內容中並無犯罪相關之內容,而提出抗告,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是否為抗告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尚有疑義,依卷存事證,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原裁定疏未詳查上開各情,逕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行認定本件抗告人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因無從認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將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原審裁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0.183公克、0.160公克、0.177公克、0.171公克、0.202公克、0.127公克、檢體用罄) 均沒收銷燬 抗告人未提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吸食器1組 沒收 同上 3 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沒收 同上 4 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沒收 抗告人提出抗告。
本院就該部分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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