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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龍(下稱抗告人)所犯各案件均係參加同一犯罪集團期間所犯,本應合併一案審理,惟因檢察官偵辦進度及管轄法院不同,而分為三案起訴、審理,第一案合併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第一案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最後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部分合併,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行為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㈡抗告人前後所犯各案件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參與相同犯罪集團期間之犯罪,卻遭分三案追訴,又分三次合併定刑,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應將先前合併定刑部分,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顯未審酌過長之監禁,除將耗盡抗告人之勞動能力外,更將令抗告人因與社會隔絕過長,而減損抗告人之競爭力,以及因與社會脫節過長而影響抗告人復歸社會,嚴重阻礙抗告人之更生,與刑罰應著重教化之精神有悖。
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原審詢問抗告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意見,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則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因而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裁定雖未使抗告人獲取更多減免刑罰之利益,惟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及依刑事訴法第37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8年8月以下酌定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定刑,抗告意旨所述其前後所犯各案件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參與相同犯罪集團期間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過長之監禁將令抗告人與社會隔絕過長,而影響抗告人復歸社會,及刑罰應著重教化之精神等情,均已為原裁定定刑時所具體審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而定刑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重新改組搭配方案,而可使抗告人受有較原裁定更有利之定刑結果,則其憑空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結果,對抗告人過苛,違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而應重新改組搭配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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