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92,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慶宗




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甲、抗告範圍:抗告人即被告曾慶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駁回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不服,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僅及於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明基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5日)即報警,並指述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而被告雖於同年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投案,但亦自陳「案發後我在高雄旗山某間旅店過夜,6日及7日在嘉風環保工廠住了2天,後來就在嘉義市區閒晃,未特別在哪裡住宿。

只有綽號【阿廷】、【阿彬】有接應過我。

因為還有其他私事要處理,也怕被警察抓,所以沒有立即主動向警方投案,也沒有回嘉義的戶籍地居住,這幾天都是住在高雄旗山的旅店及嘉義朋友的家中」,顯見被告案發後旋即逃亡;

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僅因區區財物糾紛,即夥同高達9名共犯至告訴人經營之商家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所造成之損害非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未來可能面臨相當時間的刑期須執行,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法院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因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又因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人證以及滅證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而准自113年3月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

尚不得因犯罪嫌疑人未於案發後立即自首或離開原本居住所數日,即逕予不利之處分。

又被告於案發後僅10日便到案說明,尚未遭通緝,且到案後對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證被告並無蓄意規避刑罰之意圖,更無案發後旋即逃亡之事實。

另本案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依實務量處之刑度,扣除被告已羈押日數,被告應執行之期限僅餘數月。

審酌被告年齡已64歲,更難想像其會為數月的徒刑選擇漫無期限的逃亡,被告應無逃亡之虞。

爰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處分,或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

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案發後逃亡多日才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已如上述)。

㈡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迄至案發後之同年月15日才至白河分局投案,且被告自案發日起至投案前之期間,均未回到其戶籍地居住,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避免員警查緝,投案前或投宿高雄旗山之旅店,或嘉義朋友家,可見被告為逃避追緝,於投案前居無定所,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究有何私事待處理,而須以上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均未見被告詳予說明釐清;

則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僅因告訴人債務糾紛,即糾眾至告訴人經營之處所滋事;

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與債主已經沒有債務關係,被告亦知悉該筆債權不存在,惟一再向其索討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6頁),被告供稱其本案代為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以1,400萬元達成協商,若告訴人依約履行該筆債務,其可拿到700萬元報酬(原審卷第52頁),則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或藉詞處理私事,逃避日後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復審酌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可獲得之高額報酬,依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雖指被告年事已高,將來待執行之刑度僅剩數月,不可能逃亡,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僅10日即到案說明,復未遭通緝,到案後就本案亦供認不諱,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依上所述,羈押僅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尚難以被告是否僅剩數月徒刑,是否坦承犯行,及無遭通緝之紀錄,即認被告全無羈押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