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9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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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盧哲泓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共有3名被害人,第一跟第二被害人都是在第二分局偵察隊做筆錄的,第一被害人周致賢及第二被害人陳秀桃的錢,是在同一時段被郵局扣押,他們的錢是綁一起的,並在同時期被告知為警示帳戶,不能提領,抗告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通通被凍結,如何能繼續犯案。

第三名被害人是在佳里分局做筆錄的,我有將第三名被害人的錢提領出來,交給「昇哥」,但第一及第二名被害人,郵局有告知我是不是要帳戶內的錢還給對方,我有說是的,錢已經還給第一及第二名被害人,第三名被害人則還沒有開庭,怎麼能說抗告人是故意更犯罪。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案於111年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7日止(下稱前案);

另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9月7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係於前開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檢察官乃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27日後,6個月內之113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且前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第一被害人周致賢(按此為前案之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陳秀桃(按此為後案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一起被銀行凍結,抗告人如何能繼續犯案,原裁定有誤云云。

惟依卷附前案及後案判決書所載,前案及後案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匯款後,雖因抗告人之帳戶遭圈存,導致帳戶內款項無法提領,然抗告人既係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工作,且前案及後案之被害人又不相同,詐騙集團顯係分別對2個不同之被害人行騙,而有2次詐騙行為,應論以2罪,抗告人為詐騙組織之一員,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相同,對2次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同樣亦應論以2罪,而非僅就抗告人有無提領成功判斷罪責之範圍,抗告人誤解法律,是其指摘難認有理。

又抗告人所犯之2罪,雖因起訴及審判程序有先後而分別確定,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條文規定暨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經立法衡量後,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未區分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在前案訴追之前或之後,亦未區分前、後案之間關係,因此,後案之宣告刑既已逾6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絕對應撤銷緩刑事由,法院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審因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即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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