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勝
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度聲字第310、441、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過: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
並自113年2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原審於113年4月9日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原有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另應於每週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
不得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案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之行為,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裁定准許被告以上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上開定期報到、禁止騷擾被害人等條件,准許被告停止羈押(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經配偶提出保證金而交保在外)。
三、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時期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應是為了交保才坦承犯罪,態度並非良好。
而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許凱翔,前出境泰國,113年4月6日遭逮捕回國後方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另被告擔任負責人的「胤和水產」之前負責人連胤傑夫婦仍滯留泰國未歸,可見被告所屬犯罪組織在海外乃有據點,被告日後乃有逃亡的管道。
其次,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之前有威脅證人陳述的事實,如任被告交保在外,將可能影響現在偵查中的其他詐欺案件的順利進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四、經查:㈠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的最重罪名,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第46頁參照),該罪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在一審的羈押期限,至多僅能羈押有期徒刑9月。
而觀諸被告經起訴後,已經遭羈押約5個月,檢察官就被告犯行的相關證據應認已經蒐集大致完備,則被告繼續羈押的必要性,確實已經大幅降低。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的羈押原因乃「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應指出被告有何具體的逃亡事實,或有何具體的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檢察官抗告主張被告所屬的犯罪集團不少要角人在海外乙情,經核並非屬於被告具體的逃亡事實,或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實。
其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經選擇全部認罪,因此檢察官和被告均沒有要求在審理期日傳喚任何證人(原審卷二第40頁),則被告目前就其犯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經大幅降低。
另檢察官所指被告另外涉犯的其他詐欺案件,似乎是在本案遭到羈押之前所為,無法以此逕指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又法官的審理程序並非檢察官偵查程序的延續,檢察官既然已經另案偵查被告詐欺犯行,如果被告在另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1條的羈押要件,自得在另案向法院聲請羈押,自無法以被告於本案具保停止羈押會影響另案的偵查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
五、綜上,檢察官的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