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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翁進財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後案違反一事不再理部分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
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以後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不得重複起訴或判決,後案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聲請再審,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聲請必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
聲請意旨既認後案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而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
㈡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海洛因非其持有部分 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後案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供述及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及葉翔瑋與張景棠證述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竹崎分局103年5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030007875號移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系爭海洛因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自系爭海洛因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700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公尺處,由林永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紀達、翁進財,為警查獲渠等盜伐林木之案件時,經警方在聲請人隨身腰包內扣得系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對於系爭海洛因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情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當時在場證人均未見到林永來有放毒品在被告腰包內情形,加以林永來無施用海洛因習性,沒有攜帶海洛因在身動機。
從而,系爭海洛因既係在被告隨身腰包內查獲自應係聲請人本人持有】,後案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及依據。
⒊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有員警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海洛因非其所有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在場員警葉翔瑋與張景棠證述內容在後案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就聲請意旨前揭指摘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均一致結證當日在盜伐林木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且只有帶一點點,施用完就丟掉了,未將施用後的毒品交給被告保管等語。
是以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對於被告所稱渠等當日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系爭海洛因,全部或部分交給被告保管乙節,亦均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述之基礎情節即有幫林永來、陳紀達保管毒品一事,便屬無法證明,更難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為真。
被告於審理時固一再辯稱系爭海洛因是林永來趁其身體不適,幫其拿身分證給員警時,趁機放入其腰包內,然其卻稱當時沒有親眼看到林永來放毒品,是當時在旁邊的警察說的等語。
被告既未親眼見到林永來在其腰包內偷放系爭海洛因,自陳只是從警察那裡聽到,則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當日被告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不久,即送醫治療。
此據被告、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員警葉翔瑋供陳明確),是否能仔細聽聞、理解警方陳述之內容,即非無疑。
此外,果若林永來當時有趁機將系爭海洛因放入被告之腰包內,且被員警發現,則殊難想像員警不會當場制止,並加以釐清,然遍尋卷內卻無相關之記載,顯然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所述,缺乏確切依據。
況且,證人陳紀達到庭證稱:當天在派出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林永來有幫被告拿身分證等語;
證人葉翔瑋證言:被告不是我搜身的,現場沒有看到林永來有放毒品到被告的腰包內,也沒有看到有警察問林永來放了什麼東西等語;
證人即員警張景棠證述:當天我在派出所值班,只有在其他同仁將人犯帶回派出所時,幫忙看人犯,那天都沒有離開。
我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將系爭海洛因放入被告的腰包內。
不太可能發生其他人將毒品塞到被告身上的情形,如果這樣的話,被告當時也會講,員警應該也會當場處理等語。
由上可知,依當時在場之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證述有看到被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空言系爭海洛因不是其持有等語,自難憑採。
林永來迄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等情,有林永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林永來應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如此一來,林永來盜伐林木那天,攜帶海洛因上山之可能性自亦不高,故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海洛因係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之辯解為真。」
顯然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係對後案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見一再重複爭執,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於後案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經後案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自與再審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從而,聲請意旨所主張事由與聲請再審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亦不符再審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本案已經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抗告人依法上訴亦經審理後判決確定。
而檢察官未查明真相是屬草率,僅在證據清單記載「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翁進財之供述,待證事實:上開海洛因係自其隨身腰包內查獲之事實」「證據名稱編號2:同案被告林永來、陳紀達之證述」、「證據名稱編號3: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以上所論述之物,海洛因故不論被告腰包內海洛因1包或2包,絕非在抗告人腰包內所查獲之物品,按被告即抗告人之供述上開海洛因係自其隨身腰包內查獲之事實,確實有很大之差異。
㈡請查核本案所有卷內可遍尋抗告人何時供述海洛因係自抗告人腰包內所查獲之證詞在哪裡?再者,同案被告林永來、陳紀達均係嫌疑人,卻變成證人。
抗告人確實有聽到十字路派出所內,有人很大聲向林永來說:「你放什麼東西進去」,因抗告人的錢包還在林永來手上,當下扶抗告人上救護車之人均有聽到,只是抗告人不知二位員警的姓名,這二位員警都有聽到,當時抗告人要回到派出所了解林永來是放什麼東西進到錢包內,被二位員警阻止,硬被扶上救護車,直到竹崎分局抗告人方知道有這二包海洛因。
被查獲時抗告人腰包內是有2個香菸盒,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物品,當時都有將身上之物及車上之物他們盜木之鏈鋸好幾台,並排在派出所內桌上,同時員警都叫被告指認,並沒有海洛因之事,而在桌上的物品4包安非他命均由陳紀達承認安非他命是他一人所有,及盜採牛樟木之鏈鋸3台也是陳紀達所有,另外一台係林永來所有。
而抗告人身上所查獲之物品僅番刀一支,並沒有從抗告人腰包內查獲海洛因一、二包,屬莫須有之供詞,全是共同被告等人配合竹崎分局員警製作筆錄於脅迫、利誘所有之供述。
㈢本案再次被檢察官重複起訴,又經由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三個月,於105年3月29日第二審刑事判決書記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及編號19至2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塑膠吸管等物,均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所犯前開罪刑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查一、二審依法程序經過詳細審查而確定之案件,僅「依法不予沒收」等,即再提起公訴,確實依法不符。
㈣按因沒收為從刑之一,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並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沒所謂前案、後案之分別」。
㈤依本案經原審法院耗費多時之審查結果至審判並違法之處,又經抗告人上訴到本院依審查程序調查判決確定(亦認定貴院經檢察官重複提起公訴後),並未依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依職權諭知不受理之義務,確有背離公平、正義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明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職權調查,本案係同一案件被警查獲在十字路派出所,即將所有物品同時查扣,並非後來才查獲海洛因之實情,應均屬同一案件之事實,請詳核各判決及本案之判決,確實依法所不容,而對於抗告人亦非常不公平,准予所請,撤銷此不法判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⒈抗告人於103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台18線公路700公里往阿里山舊公路產業道路500公尺處,與林永來、陳紀達一起被警方查獲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時,經警方在抗告人之隨身腰包內扣得本案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2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4公克)之客觀事實,業據抗告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永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從而,從動產占有之權利外觀來看,本案查獲之海洛因2包,應係抗告人持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抗告人對於扣案毒品之解釋,於103年5月26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當天飄小雨,林永來將吸食剩餘的毒品放到我雨衣裡面,後來雨勢更大,才將毒品放到我的腰包。
(被查獲時)我拿皮包給阿來仔(即林永來),他給我拿身分證,去給你們,他加放1小包,會不會太誇張等語,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警7875卷27頁、本院卷98頁、103頁)。
抗告人於103年5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林永來、陳紀達吸食毒品後,將2包毒品及其他物品放在我雨衣內,下雨時,林永來要我將這些放在腰包內。
另外1包是大家搬運牛樟木到廂型車上,在地上撿的等語(警7875卷30頁)。
抗告人於103年5月27日偵訊時,則供稱:在鋸木頭時,陳紀達與林永來有吸用,林永來把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我的雨衣裡面,叫我幫他收起來等語(交查2096卷37至39頁)。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辯稱:這些毒品都是林永來跟陳紀達他們所有的,他們要搬木材的時候叫我幫忙拿到別的地方放著,所以我有放在我的腰包上面,但是裡面沒有海洛因。
在十字派出所時,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手一直抖,林永來假意要幫忙拿我的身分證給警察看,就趁機把2包海洛因放到我的腰包裡面等語(本院卷47頁、91頁)。
⑵抗告人歷次供述均稱腰包內之毒品(依扣押書之記載,即係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係林永來、陳紀達所有,只是全部或部分(有不同說法)交給抗告人保管(按:縱係如此,也是構成持有),然於第1 次警詢時,先供稱其中1 包不是其保管的(未特定何種類毒品),是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內;
於第2 次警詢時,則改稱非其保管的那1 包(未特定何種類毒品)是自己從地上撿來的;
於偵訊時,卻均稱3 包毒品都是林永來、陳紀達委其保管;
於本院審理時,始特定海洛因是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內,且不是1 包,而是2 包。
由此可知,抗告人對於扣案之海洛因2 包之來源解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為之辯解,已難採信為真。
⑶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均一致結證當日在盜伐林木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且只有帶一點點,施用完就丟掉了,未將施用後的毒品交給抗告人保管等語(偵7452卷114 頁、本院卷87至90頁、95至97頁)。
是以證人林永來、陳紀達對於抗告人所稱渠等當日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全部或部分交給抗告人保管乙節,亦均否認,則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基礎情節即有幫林永來、陳紀達保管毒品一事,便屬無法證明,更難認抗告人所為之辯解為真。
⑷抗告人於審理時固一再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包是林永來趁其身體不適,幫其拿身分證給員警時,趁機放入其腰包內,然其卻稱當時沒有親眼看到林永來放毒品,是當時在旁邊的警察說的等語。
抗告人既未親眼見到林永來在其腰包內偷放海洛因,自陳只是從警察那裡聽到,則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當日抗告人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不久,即送醫治療。
此據抗告人、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員警葉翔瑋供陳明確,本院卷91頁、169頁),是否能仔細聽聞、理解警方陳述之內容,即非無疑。
此外,果若林永來當時有趁機將海洛因放入抗告人之腰包內,且被員警發現,則殊難想像員警不會當場制止,並加以釐清,然遍尋卷內卻無相關之記載,顯然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抗告人所述,缺乏確切依據。
況且,證人陳紀達到庭證稱:當天在派出所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林永來有幫抗告人拿身分證等語;
證人葉翔瑋證言:抗告人不是我搜身的,現場沒有看到林永來有放毒品到抗告人的腰包內,也沒有看到有警察問林永來放了什麼東西等語;
證人即員警張景棠證述:當天我在派出所值班,只有在其他同仁將人犯帶回派出所時,幫忙看人犯,那天都沒有離開。
我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將海洛因放入抗告人的腰包內。
不太可能發生其他人將毒品塞到抗告人身上的情形,如果這樣的話,抗告人當時也會講,員警應該也會當場處理等語。
由上可知,依當時在場之上揭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證述有看到抗告人指述之情節,抗告人空言本案海洛因不是其持有等語,自難憑採。
⑸林永來迄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等情,有林永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林永來應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如此一來,林永來盜伐林木那天,攜帶海洛因上山之可能性自亦不高,故難認抗告人辯稱本案之海洛因2 包係林永來趁機放入其腰包之辯解為真。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該2包海洛因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情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均未見到林永來有放毒品在抗告人腰包內之情形,加以林永來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性,沒有攜帶海洛因在身之動機。
從而,本案之海洛因2包既係在抗告人之隨身腰包內查獲,自應係抗告人本人持有,其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然就:⒈抗告意旨主張後案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部分,經查抗告人雖因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嗣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該案並未就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或諭知沒收,自無抗告人所述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⒉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海洛因非其持有部分,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為相同之答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案件為調查、辯論,審酌全案證據後而為認定,且已詳細說明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及其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如前,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原裁定亦已說明此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自與再審要件不符。
抗告人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抗告,是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
從而,原裁定於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經實體上審查後,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節,說明其所提證據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於法要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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