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2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旻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旻叡(下稱受刑人)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緩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部分,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7號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即應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履行92日,計552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

就上開罰金1萬元之刑罰部分,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8號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即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履行10日,計60小時社會勞動服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7號、第23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丙字第1154號及1154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紙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憑。

次查,因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告誡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僅履行49小時(最低應履行時數77小時)、7月間履行10小時(最低履行時數71小時,亦未依規定繳交112年8月份預定履行時程表)、000年0月間均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服務,迄至112年11月8日止,僅履行110小時,經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受刑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以112年度執再字第481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以「母親罹患癌症之重大疾病,需長期陪同治療,及家庭所需花費加重,故工作時間增加,導致無法如期進行勞動服務而違規」為由,聲請執行檢察官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有關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原核准社勞資格業因受刑人以其他家人或工作等因素而無法按社勞規則如期執行為由致撤銷在案,所請亦礙難准許等語,做成不准暫緩執行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處分,並發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75號、112年度執再字第4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8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375字第1129082951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附於上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75號執行卷宗可參。

足見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及暫緩執行之聲請,而令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內容確有所據,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且有合理之關連性,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難謂檢察官執行命令有何執行不公、損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自係基於一般性原則之判斷下,依法律授權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受刑人於原審以母親之身體狀況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及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經原審以受刑人主張該等情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規定不符,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資釋明受刑人具備停止執行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受刑人多次違反觀護人告誡,未依約定前往履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原來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並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次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相符。

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宣告云云,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聲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容有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應有誤會。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