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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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銘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顏銘佑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抗告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所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應於有期徒刑2年(最長刑期)至4年(內部界限1年6月+2年+6月=4年)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五、本院認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差異程度較大,犯罪時間亦自109年分布至110年間時間上有一定差距,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因素,另考量受刑人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為安心服刑,早日回歸社會分擔家庭辛勞等語(原審卷第17頁)之意見,及原審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9頁)等情,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判決內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一切情狀,酌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

抗告人抄錄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且觀諸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內部界限之刑期達4年,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予更正)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1日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4日 110年10月15日至16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889號等 110年度偵字第76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日 期 110年10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日 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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