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6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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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修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修銘(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目前該案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05號案件執行中。

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對抗告人非常不利,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參照下列案例: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之判決(或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之判決),被告共犯483罪,其宣告刑合計523年3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②另有其他案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其宣告刑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所犯6次強盜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宣告刑合計33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案件之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犯9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8月;

又犯槍砲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宣告刑合計36年8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38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其宣告刑合計12年8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之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合計132年8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被告犯毒品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共22罪,宣告有期徒刑5月1罪;

又犯詐欺罪,宣告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其宣告刑合計20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之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其宣告刑合計34年2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之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其宣告刑合計30年2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2號案件之判決,被告犯詐欺罪,其宣告刑合計97年8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被告犯詐欺罪,其宣告刑合計28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抗告狀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12號執行案件,被告犯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共20罪,其宣告刑合計2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上開案例之罪數龐大,與抗告人之罪行相較,對法益侵害甚大,卻獲得定執行刑之寬待,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令抗告人無法折服。

㈢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因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聲請執行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至於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參諸上開說明,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另定應執行刑。

因之,抗告人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目的,請求執行檢察官對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能准許,則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其執行指揮之命令,要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上開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之判決(或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②其他案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5年,其宣告刑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被告因犯強盜案件,所犯6次強盜罪,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其宣告刑合計33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案件之判決;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之判決;

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案件之判決;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之判決;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之判決;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2號案件之判決;

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

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抗告狀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12號執行案件等,抗告人並未附具上開判決、裁定或執行案件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已難以憑採。

況抗告人所援引上開①至⑪之判決、裁定、執行案件,經核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

抗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則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洵屬有據,亦無違法不當。

五、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與本院理由雖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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