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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雅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甲裁定(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3號)附表編號1至7已定應執行刑,又遭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10與乙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0號)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刑期3年4月,刑度降低3年8月之久,罪責顯不相當,得重新定刑。
㈢請求撤銷原裁定,由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10與乙裁定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原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年確定,抗告人請求以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開各罪既經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此與抗告意旨㈠部分所稱,甲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與編號8至10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乃不相同之情況,甲裁定並無何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誤(亦即編號8至10部分為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罪,並非重複定應執行刑之罪),抗告意旨容屬誤解。
㈡、抗告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
本件甲、乙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乙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共3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即編號7),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乙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乙裁定之各罪另與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並無抗告意旨
㈡部分所稱,刑度降低「3年8月」之情況,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要非有據。
㈢、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共10罪)、附表二(共31罪)所示各罪,宣告刑達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者(即附表二編號1、2、4、7-11)共16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抗告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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