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7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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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謝坤旺 
即聲請人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案件得為扣押之標的物,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又關於可為可證據之物得為扣押之,其可為證據之客體應指該證據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須留存之情形,例車禍事件發生死傷,肇事車輛須扣押留存、鑑定,始能得知肇事原因,本件觀諸偵、審卷宗,均未具體指明扣押曳引機為何得為該刑事案件之證據,原裁定率以該曳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定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留存,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倘證據屬物證且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得依其他方式具體指出該物證之種類、品項、形狀等予以特定而得代替實體者,為避免侵害憲法保障該物證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尤以本案扣押物為價值不斐且體積龐大之曳引車,非不得以拍照該車各種角度之外貌及其他足以辨識如車籍資料等附卷即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認,自無依上開規定有留存之必要,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況且,也無礙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間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關於物證及扣押物曳引車之攻擊、防禦之提出。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上開曳引車予鄭至軒,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鄭至軒付清餘款後,抗告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鄭至軒辦理過戶同時交車…,堪認鄭至軒應於契約第2條之期限即117年5月25日繳清貸款,始取得曳引車扣押物之所有權,目前抗告人能持續繳納貸款,故於該期限內曳引車之所有權仍屬抗告人所有,並僅供鄭至軒暫時保管、使用,應無疑義,抗告人自得請求發還。

原裁定以該曳引車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實無逕予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等語,固屬的論,惟未審酌抗告人與鄭至軒締結上開買賣契約第2、3條之真意,誤認該曳引車之所有權非抗告人所有,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曹晉誥所有之得沒收之物,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為扣押之客體甚明;

況曳引車係鄭至軒提供被告曹晉誥使用,非抗告人提供予被告曹晉誥使用,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遽為認定得沒收之物而予扣押亦有違誤。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然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業將該車出售予鄭至軒並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5日交付給鄭至軒使用,只是要等待買方於117年5月25日付清款項才能辦理過戶。

惟曳引車為動產,係以持有狀態表徵所有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未必相同,實無逕予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是本案曳引車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容有疑義。

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案曳引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由此可認該車仍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此於後續審理時即應調查審酌是否應予沒收,依目前訴訟進度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㈠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前手「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曳引車車籍資料、其與後手即鄭至軒簽立之「汽/機車買賣給約書」(訂約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等文件,並主張其為本案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惟抗告人既與鄭至軒簽訂「汽/機車買賣給約書」,並將本案曳引車交付予買受人鄭至軒占有,外觀上已具物權移轉之效力,且上開「汽/機車買賣給約書」亦無買受人需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足見抗告人以本案曳引車所有權人自居,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㈡至於上開契約書第3條關於過戶登記部分,雙方雖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於過戶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車輛維修、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乙方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無條件不退還不得異議」,然因汽機車之車籍異動登記,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動產物權移轉生效要件之一,且受保護之對象為善意第三人,抗告人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法以車籍登記資料,即可遽予主張其為本案曳引車之所有權人。

原裁定以本案曳引車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容有疑義,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所為判斷,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另指摘,以扣押本案曳引車為證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因抗告人是否有權聲請發還,仍屬有疑,前提要件既未明確,自無庸再進一步斟酌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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