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8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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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告人
即 受刑 人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吳政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往黃淑惠住處附近巷口,距離黃淑惠住所不到100公尺,然抗告人曾向偵查檢察官表示,根本不知道該巷口距離黃淑惠住所不到100公尺,以為距離還非常遠,是於警詢時經提示google地圖查詢距離始知,故抗告人係事後始知悉,屬於過失不知距離不到100公尺。又該案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尚非有罪確定,故無法逕憑起訴書即認抗告人有此違規情節重大之行為。
 ㈡抗告人本次行為,係因思念及擔心母親蔡善之身體,僅是送藥給母親,並未與黃淑惠接觸,亦無任何騷擾黃淑惠的行為,因一時錯誤而違反緩刑之負擔。又抗告人自本件緩刑判決確定後,均遵守緩刑宣告內容與條件,並履行、配合保護管束,僅剩4分之1期間,均未再犯,可認緩刑宣告確有達約制抗告人故意再違反保護令之功能,且達到緩刑宣告預期的效果。原裁定僅依1次偶發性的過失行為,逕認定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裁定撤銷緩刑,不符比例原則。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再者,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被告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抗告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刑》),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黃淑惠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少100公尺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3年3月21日,前往黃淑惠住處附近巷口,距離黃淑惠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不到100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起訴書(含證據清單所列證據)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
 ⒈抗告人於該案件中辯稱:我是與母親相約,要拿藥物給母親,且我以為距離黃淑惠住所還很遠等語,而被告母親係回覆被告稱:「阿德,你是來從啥?」、「我那邊還有三罐,我那邊還有三罐啦」等語,有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可按。依上所述,抗告人前往上開巷口,確有與其母親聯繫,告知欲拿藥品給母親乙節,應可認定。
 ⒉縱認抗告人未與母親約定見面拿藥,即自行前往上開巷口。惟查,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1日起),(除本件外)未違反原審法院就本案宣告緩刑所附加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均遵期前往觀護人處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再觸犯任何刑責,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101號卷、抗告人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手冊1份可按,足證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然已知悔悟,尚難認其前揭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已達無法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目的甚明。
 ⒊又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並非直接前往黃淑惠之住所,亦未與黃淑惠接觸、見面,且上開巷口距離黃淑惠住所為60公尺,有起訴書1份可按。再衡諸常情,上開巷口與黃淑惠住所之實際距離為何,抗告人不一定能精確得知。據此而論,抗告人雖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然尚與直接前去黃淑惠住所或與黃淑惠接觸之惡意違反,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抗告人未能遵守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條件之意圖。故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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