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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鎮邦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於110年間所犯上開3次運輸毒品罪,員警查獲當時,已就抗告人所為3次犯行,調查及製作筆錄,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後抗告人所犯3次犯行被分成不同案件,各別起訴。
然抗告人所為3次犯行應是連續犯,檢察官不應將連續犯行,且無異時異地之條件,又原是一個調查程序之案件,分別起訴,以致判決對抗告人不利。
㈡抗告人認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而具狀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卻發回給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以視訊方式開庭,並要抗告人就前述情形向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然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又認為,甲案應向撤銷改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抗告人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
但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誤解抗告人之原意,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異議,而是對於甲案及乙案應屬連續犯,不應分別起訴及判決而聲明不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甲案及乙案,甲案係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情均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為對甲案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乙案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屬原審法院,原裁定因而對甲案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抗告人係誤向原審法院提起,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核無違誤。
㈡另乙案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雖屬原審法院,然抗告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而不服,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即乙案),以該案裁判內容違法而聲明異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不符,原審法院因而認乙案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所為判斷亦合於規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認為甲案及乙案等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違誤而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均屬適法妥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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