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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玉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玉鴻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犯各罪均已坦承,已見悔悟;
且定執行刑,應以所處最重宣告刑加計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
復參酌各法院就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寬減甚多刑期,原裁定所定之執行顯屬過重。
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執行刑,讓抗告人有重新做人的機會,早日返家照顧年邁之雙親。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是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原審卷第21頁),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4、5-8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確定(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
暨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抗告人之目的,及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表示希望重新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5-8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係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罪外,其餘各編號均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循相同模式犯罪性質相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短短幾月,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查,各法院就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於個案並不相同,雖可供參考,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抗告人以各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均寬減甚多刑度,指摘原裁定不當,已無足採。
又依上所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5-8所示各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已寬減甚多刑度,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加計附表編號1-4、5-8前所定之執行刑各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合計4年,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寬減1年之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亦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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