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9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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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慶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檢察官都被朱本源他們父子誤導了,起因是從民國112年4月21日發生的,朱本源他們為何不敢說,是朱本源騎機車要撞我,還好被我閃開,他就停下來,用拳頭打我的左太陽穴,又打我的右額頭,他兒子跑來用腳踩我,趴在我的身上,拉我的左手,用腳夾我的腳摩擦柏油路面,還好有人看到叫救護車,有醫院證明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90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110日)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20日),其合併之刑期應在拘役100日以下,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90日),亦未逾越拘役100日。

是原裁定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為犯罪態樣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然彼此間具親屬關係,而均係因親屬間關係而對對立方親屬陸續所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惟本案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處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涉及各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所述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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