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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真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真於本案雖為三犯,但其二犯前科是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但依該次判決理由可見主要是受刑人於「三八雞快炒店」內,因與朋友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導致酒駕為主,並非因喝二杯啤酒而涉酒駕,情節非重大。
且本案第三犯,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人身體重大危害。
原審未審查每次犯案情節,僅以檢察官審查標準三犯或酒測值即認為難以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速斷。
且第二犯距離本案第三犯,已二年餘,雖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已刪除家庭其他等事項參考規定,但揆諸前述法院判決意旨,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
且受刑人於原審已提出母親林李織於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原審附件四),及照顧婆婆許陳綉枝(原審附件五),也入住嘉義縣私立幸福照顧中心,需專人照顧。
受刑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關安養費用亦由受刑人負擔,受刑人有正常工作,因工作因素,常需飲酒應酬,若遽然入獄執行,母親及婆婆安養費用恐無人支付,將對受刑人母親生命及照顧造成相當危險性,也造成受刑人工作中斷,以受刑人年紀出獄後要再找到工作恐難以接續,將對受刑人回歸社會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不符合短期自由刑之利益。
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具體個案,因工作導致酒駕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入獄對於抗告人婆婆及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僅以可以求助社會機構協助,但社會機構根本無法承擔起如此照顧費用及責任,也緩不濟急。
從而,原審裁定未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率為裁定檢察官執行不准易科罰金適法云云,顯有瑕疵,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揭示之罪刑比例原則,應不足維持。
㈡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受刑人身心並無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有困難之處,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未審酌前述不宜過苛事由及短期自由刑之弊,裁量審查不准易服勞動服務,顯有違誤;
再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對於是否易服勞動服務,均未審酌受刑人並未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健康,且未有他人權益受損,亦未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及社會上影響,加上原審未審酌受刑人工作導致酒駕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家庭特殊事由,包括入獄後對於受刑人婆婆及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僅以三犯及酒測值逕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勞動服務,顯屬速斷。
尤其受刑人若入獄服刑,將導致前述家庭、生活、生計重大特殊影響,且檢察官若認為不准易科罰金,怕僅易科金錢影響抗告人酒駕再犯心態,得選擇相關各種醫療單位或社會勞動服務方式(讓受刑人體會酒駕導致致死喪葬或受傷等社會服務),藉以讓受刑人警惕及勞動付出,並同時讓受刑人維持工作、家庭生計及照顧母親及婆婆生活,此才符合易服勞動意旨,亦可避免短期自由行之弊,始符合侵害最小及比例原則。
因此,檢察官執行顯未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查此為法院可介入審查之情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顯非妥適。
㈢綜上各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有明顯瑕疵,並請參酌受刑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對於相關法資訊或改善酒駕資訊並不了解,目前除工作上避免再應酬外,並已前去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有接受戒癮門診治療,有該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抗證—),惠准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
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
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
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足徵是否5年內3犯,並非決定得否易科、易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第1案)及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判決(下稱第2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再於113年2月27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第3案)。
檢察官定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經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第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2.本次酒測值高達0.81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6月11日以嘉檢松三113執1902字第1139017624號函知受刑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此函文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000年0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揆諸檢察官前述有關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理由,足見其係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並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詳如前述,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2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均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案則為受刑人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狀況當屬嚴重而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且對先前2犯均予以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然查:1.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二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准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等事由。
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9年、110年間共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
復於113年2月27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即本案),此受刑人駕駛自小客車,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81毫克,有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故檢察官審酌其前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3犯酒駕等節,並無違誤,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決定之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2.受刑人所犯之前2次酒駕案件,第1次、第2次均獲執行檢察官同意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之寬典,其卻在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中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節非輕,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受刑人屢次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確實難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能收矯正之效,且一再危及用路安全,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3.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易服勞動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受刑人符合酒後駕車3犯以上情形,每犯均係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第1案非屬累犯外第2、3犯均為累犯,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核與前開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要件相符,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
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受刑人徒以其個人主觀認為其第二案係因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所所致,第3案未造成交通事故為由,主張其犯罪情狀不嚴重,檢察官應考量給予易刑處分,顯然無視其自身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等情事,所彰顯之未見其警惕悔改,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其以此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
4.受刑人又以謂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目前就診以戒除酒癮等狀況,認其不宜入監執行。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且受刑人之母親及婆婆,亦均係由安養中心照護,受刑人入監亦有他人可為照護;
另受刑人稱其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法資訊不瞭解及其已尋求戒癮治療,應在決定是否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加以考量,然則,受刑人前已經二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不瞭解政府嚴懲酒後駕車以保障公眾行路安全等情;
至於受刑人接受戒癮治療與否,仍無解於其前已二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顯示之未見警惕悔改,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之情,自無從以此推斷檢察官不同意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受刑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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