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9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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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鐙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鐙儩(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南檢和午113執聲他652字第1139044061號函),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6月18日確定(下稱丁案)。

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執更字第2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A案);

另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丙、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B案),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A、B案,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案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又A、B案亦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特殊情形,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向檢察官聲請就A案中之甲案與B案中之丙案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案發生時警詢筆錄中明確記載抗告人在98年4月16日至98年8月11日止(包括丙案5月23日、5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0次。

但因甲案起訴時檢察官之疏失,而遺漏起訴5月23日、5月25日二次,遭高檢署閱卷察覺、指正,臺南地檢署因而再另行起訴,甲案28罪遭處15年6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丙案遭處10年(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

惟丙案本是甲案的餘罪,與刑法第52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旨意相符,檢察官起訴30罪,法院定應執行實不會超過甲案刑度比例太多,然抗告人因檢察官未能同時起訴30罪,致二案刑度共計25年6月,更不予判決確定併合處罰,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檢察官有部分犯罪疏未起訴而非常上訴,經撤銷改判之丙案),確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於此情形本應校正回歸數罪併罰,然原裁定推託於法無據,偵查及審判中有程序上瑕疵、不公,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悖常理、逾越比例原則,令人無法信服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係抗告人以其所犯A案中之甲案與B案中之丙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南檢和午義113執聲他652字第11390044061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

茲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犯他罪,應無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查,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A裁定所宣示之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99年1月4日前所犯,已特定其範圍、內涵之數罪且均經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始就所餘之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同一規則,找尋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B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A、B二裁定所定之刑期計26年8月,要無不合。

而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99年1月4日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即乙案),編號1、2犯罪日期均為98年9月10日;

編號3至30所示之罪(即甲案)除其中編號26(甲案附表編號24)犯罪日期為98年8月11日外,其餘分別於9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之間。

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98年6月18日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即丁案),編號1、2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8月11日、12日;

編號3、4所示之罪(即丙案)則分別為在98年5月23、25日。

是A裁定甲案附表編號24之罪與B裁定丁案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

佐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述A、B案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而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0年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應執行26年8月,但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核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前開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各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裁定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A、B二裁定作成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如下:⑴A裁定部分:附表編號1至30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1罪)、4月(1罪)、8年6月(7罪)、8年5月(4罪)、8年2月(2罪)、9年1月(1罪)、8年10月(1罪)、8年3月(2罪)、9年(1罪)、8年1月(6罪)、3年8月(2罪)、3年7月(2罪),應在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上而為定刑,刑度加總為216年11月,編號3至30曾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編號1至2曾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內部界限16年4月,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⑵B裁定部分:附表編號1至4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1罪)、1年(1罪)、8年5月(1罪)、8年1月(1罪),應在有期徒刑8年5月以上而為定刑,刑度加總為18年1月,編號1至2曾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至4曾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內部界限11年2月,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

⑶以上⑴A裁定部分及⑵B裁定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共34罪,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然均已本諸恤刑本旨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相當大幅之寬減,於法於事,均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⒉A、B二案原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佐以A、B組合所定執行刑,既均經法院裁定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不論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或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

況法院依個案審視有無特殊事由得以重組時,此乃例外情形,且依個案之具體狀況,必須有「重組之可行性」,始有斟酌餘地。

準此,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本件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南檢和午義113執聲他652字第11390044061號函否准抗告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執個人主觀意見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猶執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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