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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童孟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孟學(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述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我要合刑,請求從輕量刑,各案均配合院檢調查、坦承犯行,犯案之初對於法律處於懵懂狀態,已深感懊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求鈞院從輕量刑,賜予受刑人早日復歸社會、孝順父親,以合於恤刑政策」等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考,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後三案待執行(即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徒刑4月;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446號併徒刑1年10月,㈠、㈡案件上訴二審,嗣經判決駁回,維持原判,即告確定;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已進入審判程序即將終結)。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應待後案判決確定,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機關(即後案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應執行之刑,方符法規。
又本件定刑之詐欺罪,與前開後三案之案件,犯情相似,侵害法益相近,時間密接,分由不同法院裁定,故由後三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定刑,始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抗告人雖經原審以意見表而為陳述,惟定刑結果與抗告人定刑原意不同,誤以本件係涵括前開後三案均為定刑,而減輕刑度,故原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6年5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8頁),原審係在此聲請範圍內為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亦陳述意見詳如前述(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
至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以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非有憑足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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