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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被害人賴李月珠之指訴、證人賴妙貞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犯竊盗案多次,依卷內員警整理的犯罪事實一覽表、被告前科表,被告自112年9月起迄今,已涉犯竊盜案逾10多次,113年5月10日因竊盜案羈押釋放後,又分別在新北市、臺北市、雲林縣實施竊盜犯行,本案被告所涉的竊盜犯行價值雖然不高,但被告頻繁實施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已達相當程度,依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的羈押目的,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反覆實施竊盜之情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易字第670號竊盜案件,內容屬於輕微的竊盜行為,因途經○○縣○○○○段000地號時,見該地有賴李月珠種植之荔枝42顆,賴李月珠說其價值為300元,被告現在羈押45天,按照1天折算1000元x45天=45000元實在違反比例原則。
另台北、新北、土城、桃園全部釋放,採取獨任簡易判決,都沒有羈押必要,為何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多此一舉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6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後,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罪,且有卷內被害人賴李月珠之指訴、證人賴妙貞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可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本案前,確已有多次竊盗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原審認被告本案竊盜之物,價值雖然不高,但其頻繁實施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已達相當程度,依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的羈押目的,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予以羈押,於法自並無不合。
復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審法院乃係就具體個案依法裁量之合法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之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案,有該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參,是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
故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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