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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云英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抗告人即被告陳云英(下稱抗告人)沒有將星期六、日計算在20日上訴期間之內,認為上班時間才算,判決書也沒有註明假日有無計算在內,是抗告人不懂法律,認知錯誤,以致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才向法院提出上訴,請原諒抗告人的無知,讓抗告人再次出庭指證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0號113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之刑事判決書,係按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地掛號郵寄,並於113年4月24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89頁),且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20日至同年5月14日(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抗告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原審認為被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以其認知錯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洪榮家
法 官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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