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0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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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收受,被告嗣經移轉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7月23日向該戒治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因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於113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駁回被告上訴,固非無見。

二、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㈠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監所之被告以何種方式提起上訴,攸關是否扣除在途之期間(例如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扣除在途之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影響其權益甚鉅,法院自應詳細調查、審認,否則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稽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其內頁固蓋有高雄女子監獄於106年2月3日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之戳章,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寄發地址,似為上訴人自行郵寄至第一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06年2月6日)。

設若上訴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因高雄女子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末日為106年2月5日,適逢週日不計算在內,遞延至翌日即同年月6日屆滿,則其上訴期間尚未逾期。

究竟上訴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上訴已逾期,逕行判決駁回,自欠允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類似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7月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收受(見原審卷第295頁送達證書),被告嗣經移轉至法務部○○○○○○○○後,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經高雄戒治所於113年7月23日收件蓋章,雖有被告聲請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5頁),然高雄戒治所只要收受受戒治人提出的訴訟訴狀,均會蓋上收受狀章,押註日期,登記在訴狀登記簿上,並以受戒治人所提供的郵資信封代為寄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000012271號函釋在卷可參,而被告的上訴狀確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其上並貼上數十元掛號郵資(原審卷第308頁)。

設若被告是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固已逾期,但如認為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因高雄戒治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末日為113年7月29日(星期一),而被告透過郵寄的上訴書狀是在113年7月29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原審卷第305頁原審法院收文章),則被告似乎並未逾越上訴期間。

四、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被告的上訴,乃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上訴合法,雖未指摘於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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