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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嘉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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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更定其刑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讓法院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之刑度。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為基礎,暨考量其他因素而定應執行刑,其考量基礎並非刑之內、外部界限,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原裁定無重新審酌上情,定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販毒、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附表編號5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各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可按,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1年7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發文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5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強制罪、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04年1月至105年1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4月,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7罪,下限為15年4月,上限為660月,然定刑僅21年4月(256月),顯見減刑已達6成,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定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660月,前定刑後加總之內部界限為21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4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59頁),已充分保障聽審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廷宜
法 官蔡川富
法 官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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