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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程奕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奕銘(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惟刑法第50條規定,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法院應就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受刑人從小便無父無母,由祖父一手帶大,如今祖父已經86歲,受刑人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有利裁定,讓受刑人有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所為,而原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應於有期徒刑5年2月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係分布於112年1月至2月間所犯,時間較為密接,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然該情形業經原判決審酌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案件,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間罪質差異程度較大,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若與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另參酌原審法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家裡有長輩,80多歲阿公獨居(見原審卷第51頁)等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均是罪質相同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罪質差異較大,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附表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已經原判決審酌並定應執行刑,而於刑度給予大幅恤刑,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並斟酌刑罰衡平與矯治更生等,為整體評價後,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內、外部限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抗告意旨徒以其家中有年邁祖父等狀況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偏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敘明定刑時,就各種定刑時應注意之情狀予以考量,且敘明衡量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先前所定有期徒刑3年8月基礎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給予酌加1年2月,原裁定顯然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之折讓恤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理由復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7日
000年0月間某日
112年2月5日
偵查
機關
及案
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8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7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6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396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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