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0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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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維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不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異議。

是請求檢察官再給抗告人一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因抗告人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報到的前幾天,收到1張執行指揮書,誤解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未經准許,要重新聲請,結果錯失檢察官讓我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是自己不好才造成麻煩。

抗告人父親生病導致身體失能,不能自理生活,家中剩下未滿18歲的小妹,沒有工作能力養活父親、負擔沉重醫藥費與看護費,擔心小妹無法承擔壓力與負擔,請求檢察官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8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9時1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切結書等資料,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9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8日15時39分許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提出其父親因急性○○○○、○○○○○○病急性發作於112年2月、9月、113年4月、5月間數度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稱:我為家中經濟支柱,須照顧父親及負擔家用,導致我罹患○○症,有自殺念頭,如果無法社會勞動,我跟我父親都會想不開,會有離世的念頭等語,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經起訴判刑後,於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110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遭移送,雖經該署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然在在可證受刑人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若給予易服社會勞動,已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乃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覆核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10罪),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而其本案係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屬「二次均故意犯」,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況,又抗告人於本案前之110年2月16日,已因交付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可能因此涉嫌犯罪,又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112年間,再為本件犯行,則檢察官據此裁量認定抗告人非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屬有據。

至於抗告意旨稱,因錯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日請求重新聲請,實屬誤解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事由,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與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之「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等法定要件無關,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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