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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金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⒈附表編號1、2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7月),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附表編號7、8之妨害秘密、妨害自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附表編號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⒌附表編號5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駁回上訴確定;
⒍附表編號6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⒎附表編號9之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原審審酌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狀及具狀表示意見以:受刑人已深感悔悟,發自內心深覺對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倍感歉意,希望得到原諒,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已逾不惑之年,他日必不再重蹈覆轍等語,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5、73至74頁),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各次犯罪犯後態度,及詳為說明受刑人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先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偽造貨幣、重利、傷害、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紀錄,多次接受刑罰之執行,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素行非常不良,無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對於社會安全有莫大之危害,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之旨。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2年;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9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2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7、8之2罪曾經雲林地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4、5、6、9所示5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8年11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限制(附表編號1、2之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7、8之2罪曾經原審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5、6、9之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5年4月、5年8月、4月、4月,加總共計18年9月)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各罪抗告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已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罰金部分為15萬元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已就犯罪人本身(含犯後態度)、與各個犯罪綜合審酌,與抗告人所引大法官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闡述意見、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並無違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其中編號3犯罪日期【110/04/27】應更正為【110/04/17】;
編號7、8備註欄應補充【編號7、8,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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