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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胡景棟 男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抗 告 人 凃應森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胡景棟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胡景棟並無強盜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告訴人遭投資股東質疑投資進度時,於LINE群組內均以投資案順利進行,且將可連本帶利獲得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等語,又製作表格分析,被告胡景棟與凃應森等人要求告訴人清算債務時,告訴人自行同意以先前計算之金額為基礎,並作為簽本票及切結之金額,告訴人既然允諾以3,200萬元作為債務金額,客觀上仍有自主決定債務數額之能力,並非經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其不能抗拒而簽立,被告胡景棟要求同額擔保,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強盜罪,詐欺罪部分,除被告胡景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外,對於凃應森以告訴人手機聯絡陳宥蓁、李順隆,被告胡景棟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㈡被告胡景棟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被告就妨害自由、傷害、恐嚇部分已經認罪,願受司法之裁判,無逃亡之虞,被告有3名子女,其中1名甫出生,亦需照顧年邁之母親,無逃亡之可能。
㈢被告胡景棟無再犯之可能,被告胡景棟在原審之陳述,僅為表達告訴人以投資為由詐騙被告胡景棟,且被告如得以交保,將向同樣為告訴人行為所害之受害者,循合法程序主張權利,使告訴人受有刑事上之制裁,僅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有對告訴人再為傷害、恐嚇之虞。
二、被告凃應森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重罪為延長羈押之唯一考量,本案並無重罪湮滅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月31日宣判,相關共犯、證人均已訊問,非供述證據亦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凃應森雖否認強盜犯行,然對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均坦承,僅爭執不法所有意圖,且關於客觀事實於偵審程序均供述一致,並無何重罪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凃應森不曾遭通緝,前雖有前科紀錄,然於前案期間均依期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未曾無故未到庭,且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擔任鹽酥雞店員工,有正當收入工作穩定,依照國際人權公約要求,是否該當有相當理由,須視羈押期間長短而有不同要求,抗告人自112年8月24日經裁定羈押後,已近5個月,雖時間越長,應有更堅強之逃亡、滅證事由。
㈢原裁定以確保告訴人人身安全為由而延長羈押,與羈押要件有違,且本件仍得透過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凃應森未曾遭通緝,前案均依期到庭,有固定工作、居所,衡以比例原則,非僅有羈押足以保障後續審判、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凃應森交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
㈠、被告胡景棟、凃應森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自112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胡景棟、凃應森,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胡景棟、凃應森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
本件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外,另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胡景棟、凃應森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除可依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證人張耀騰、共犯楊盛博、陳彥廷等人之證述,及郭綜合醫院斷證明書、相關帳號交易紀錄、監視紀錄畫面截圖可參,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至於抗告意旨認本件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實非羈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被告胡景棟、凃應森控制告訴人時間長達近10日,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且過程中除取得告訴人帳戶內現金新臺幣236萬5仟元外(包含以詐欺方式取得),另由告訴人簽立面額總計超過3,000萬元之本票,其等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如經認定有罪,刑期勢必非輕。
而觀諸被告胡景棟、凃應森等共犯之犯罪手法,參與人數眾多又互相分工,且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處所包含一般民宅、各處汽車旅館等地,共計多達8個以上之處所,告訴人遭帶往領錢提款之地點,亦遍佈臺南市、臺中市、新竹市各處,顯見被告胡景棟、凃應森有多處地緣關係及藏身地點,又其等用以押載告訴人之汽車為出租車(透過共犯為單人出面承租),是其等於犯案時,已經刻意隱匿行蹤,避免日後遭偵查,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胡景棟、凃應森雖均以其等坦承客觀事實,主張無勾串之餘,然其等所坦承之罪名,與起訴意旨所認罪名法定刑度相去甚遠,僅以其等坦承部分事實,自無從遽認有自願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情況,且本件尚在第一審審理程序,後續另有上訴審程序,以本案涉案人員眾多,原審法院僅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部分證人即辯論終結,本案之告訴人未曾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亦難謂後續審理程序均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本案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為由,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即無理由。
末以,本件被告胡景棟、凃應森涉犯強盜等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諭知羈押3月,並於113年1月8日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衡以其所犯罪刑及犯案情節,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之理由雖流於例稿式之記載,並未依卷內資料說明延長羈押所依據之實質理由,即認被告胡景棟、凃應森有逃亡之虞,且裁定理由中關於確保告訴人人身安全部分,亦非延長羈押之法定事由,理由顯有不當之處,然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本件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乃逕予補充更正理由如上,因與原裁定之結論尚無不同,被告胡景棟、凃應森以前開情詞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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