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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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閔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朱閔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閔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宗之聲請狀),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就各案之宣告刑及部分宣告刑,曾經定刑之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2年2月,酌減2月,等同無差別定刑,有違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同意本件計17條罪,依6年刑度為下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內為適當之刑度。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案,係於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應納入一起定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6至9、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10至15、1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最長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度,但不得逾30年以下,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5、17所示之罪,均為毒品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7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審酌抗告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

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洽,非無理由。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有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4頁),原審係在此聲請範圍內為定刑,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案件,並非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非有憑足取。

(四)據上,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0至15所處之刑,以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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