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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盧再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求鈞院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因生活壓力、經濟壓力,又有多病在身需追踪治療,因左小腿當時手術不怎順利,有時會感染、化膿,走路有些麻木而造成走路跛腳,又時常回診,左耳也越來越重聽,右耳也有些異常,而我年事也已高,只想把身體顧好,以免終生遺病,而我前幾年被朋友張工旭以我的名義以偽造、詐欺數佰萬,現已遭通緝中,當時有向親戚、朋友借錢來和解,而導致有債務在身,只想每天工作賺錢,盡快還清,不想有生之年任何遺憾,現我太太因騎車左手摔倒,導致粉碎骨折,需休養數月,早晚要照顧她的生活起居,請貴院准以分期繳納罰金,以方便照顧、治療我的疾病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曾有下列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案件:⑴原審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0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原審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⑶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原審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⑸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
而抗告人卻於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均易刑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請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原裁定審酌,執行檢察官係於初步審查後,認抗告人本案已是第7次酒駕犯行,前5次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前次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後,本次更於凌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酒測值高達0.63,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抗告人則於113年7月9日經通知執行到案,陳稱其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希望可以做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其本案已為第7犯,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業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且執行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本案已是第7次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而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631毫克,已逾刑事處罰標準2倍以上,況其曾經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偵、審程序,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完畢後,卻仍反覆再犯本案酒駕之犯行,其違反法規範之程度自屬嚴重,對於易刑執行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已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此,原審於調閱全卷審查後,認定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上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其實體所審認之要件,均係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有合理之關連性,且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通案研議之裁量標準無違,是其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屬於法無違,並無恣意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且已於裁定中詳述其所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身體不佳、經濟負債、家庭需照顧太太等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云云,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應審酌其是否具有法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至於抗告人有無因身體、經濟、家庭等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等,則不在考量之列。
故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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