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2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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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陳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在案。受刑人有累進處遇計分,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11月為一檻,有期徒刑15年至17年11月為一檻,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刑期及15年以下的刑期,將來可以縮刑的天數相差高達100多天。抗告人父母雙亡,只剩妻子獨自扶養兒子,請給抗告人早日回家的機會。原審定刑稍嫌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有關其為販賣毒品相關犯罪之原因,及其因屢犯販賣毒品罪,依法不得再假釋之意見等,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對其片面有利之累進處遇計分門檻、計算方式及家庭狀況等,從輕定刑,難認可採。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吳育霖
法 官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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