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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文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丁文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104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惟A、B裁定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因先後遭檢察官為二裁定案件,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然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罪質相同,上開裁定顯然漏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日期緊密關聯性,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與刑罰之公平性相悖,亦有過重之情。
且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顯有損及抗告人權益,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
依抗告人之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一執行刑,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5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A、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20年確定。
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且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01年7月13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2(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B裁定附表編號3-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30年6月,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一執行刑,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5各罪,與B裁定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
但查: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3-5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再者,依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23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4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B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2、3-4、5-13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7年10月、15年10月,再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3-4前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8年6月,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至34年6月(1年2月+7年10月+15年10月+1年2月+8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顯更不利於抗告人。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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