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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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承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就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為書面告誡之處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然查,抗告人是針對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聲明不服,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

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受理上開處分或決定之救濟機關。

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提出準抗告或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由此可知,準抗告是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

且聲明異議不服之客體,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書面告誡及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並非得提起準抗告、聲明異議之客體,又無從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從而,抗告人主張:舉輕以明重,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84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云云,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準抗告暨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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