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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不懂法律,長期在外工作,不常回家,疏忽法院的判決,原法院判決是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抗告人收到判決時已逾上訴期限。
但抗告人已知過錯,也向檢察官繳回不法所得,希望能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7、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追徵,該判決經依抗告人陳報之住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經抗告人住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後,抗告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201、203、271-272頁)。
㈡抗告人嗣以「只載一趟車次,就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希望法官大人可以重新判刑,給個自新的機會」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於113年6月14日,以抗告人非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違法、不當,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9日,與原審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表示「原裁定年籍資料有誤,請求更正」,並於抗告期間之同年月19日,就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瞭解廢棄物清理法,被叫去載了一趟貨物,被法官判刑1年2個月刑期,又因不懂法律超過上訴期,希望法官可以重新判刑,給予本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不會再犯」等情,提起抗告,有原審113年6月14日裁定、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6月19日抗告狀(原審卷第275-276、279-281、289、295-297頁),是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內容觀之,僅是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103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既將抗告人聲明異議駁回,縱認抗告人之身分字號等記載有誤,因原裁定之對象為抗告人並無不同,身分證號錯誤僅為「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應僅以裁定更正之,再就抗告人113年6月19日抗告,將卷證送交抗告法院即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原裁定之理。
再者,依抗告人113年6月19日抗告狀所載,亦無指摘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身分證號等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之內容;
乃原審就抗告人113年6月19日之抗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年籍資料顯有違誤,然抗告人所持聲明異議理由,並非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聲明異議仍為無理由」,而於同年月25日裁定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卷第303-304頁,下稱後裁定),誤將抗告人請求更正原裁定身分證號等之記載,作為抗告人113年6月19日抗告內容,且一方面認為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一方面又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聲明異議內容,與抗告意旨,除抗告人身分證號等記載錯誤外,其餘均相同),其理由先後矛盾,後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113年6月25日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後裁定不當,雖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或後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但後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後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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