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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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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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也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則得扣除在途期間,惟仍須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方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詩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書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①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113年7月11日以前應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

惟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可憑(原審卷第179頁),已經逾期。

②倘認為被告是逕自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當時在苗栗看守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最遲應於113年7月15日提起上訴,然被告的上訴狀卻遲至113年7月23日才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參(原審卷第179頁),已經逾期。

三、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乃屬正確,被告提起抗告,仍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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