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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人耿漢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並於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是以,抗告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足見其並非遭非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人之提審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聲請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抗告人係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上開案件已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即依本院確定判決而執行,換言之,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提審,與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件已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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