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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廖秉豐
選任辯護人劉建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號、113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坦認犯罪,自無與同案共犯勾串之可能,顯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公訴人表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同前次延押訊問,並認為如抗告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則同意具保。辯護人因確知公訴人僅表明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無主張同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故辯護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表示意見。然本件裁定竟以預防性羈押原因為由,羈押抗告人,致使抗告人在此部分未受辯護人的扶助,違背抗告人之辯護權利。又本件未見抗告人存在任何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是原裁定以預防性羈押為由延長羈押抗告人,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已坦承犯罪,且願意以15萬元之具保金,擔保於日後審判程序中如期出庭,並經公訴人之同意,應可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全盤否認犯罪,而於同年6月11日、7月31日準備程序中改口承認本件犯行,並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雖已承認本件犯行,但就共同被告張鈞皓部分,仍多有袒護,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㈢抗告人於共同被告蔡韶倫丟擲爆裂物後,請第三人謝政佑轉達告訴人鄭紹誠,如不出面解決金錢糾紛,將再次丟擲爆裂物等情。抗告人既有上開犯罪情事,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未存有任何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於113年4月2日羈押時,除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外,並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之羈押原因;復於第一次延長羈押(113年7月2日起)時,亦以相同之「預防性」羈押原因為由延長羈押2月;又就有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業經辯護人於113年4月2日羈押訊問時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1份(原審卷第57-66頁)可按,且本件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而係已經起訴之法院審理案件,自無所謂以檢察官(公訴人)聲請羈押理由為限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以預防性羈押原因為由羈押抗告人,違背抗告人之辯護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㈣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鄭彩鳳
法 官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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