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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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杰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點皆係於民國106年,並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26日受刑之宣告,本案發生時點與此二案件相隔近6年之久,與前二案執行完畢時間之107年12月10日亦相距約4年9月,是於此期間抗告人皆未再有酒後駕車之情下,易科罰金是否如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所認對抗告人毫無矯正之效,並非無疑;

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期日約4年9月,幾近達到累犯所訂期限,執行檢察官卻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以本件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忽略具體評估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相較於前案而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所可能帶來之矯正效果,以及審酌抗告人是否構成累犯僅相差3個月期間,此短暫期間對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有認定上之實質差異,逕以抗告人為累犯而命其入監服刑,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情;

抗告人○○已高齡00歲,為○○○○○且因○○而領有○○○○○○○○,需要他人隨身照護,抗告人則因年近00,○○○○而○○○○,且為○○○○,倘令抗告人逕入監服刑,除可能危及母親最基本之生活照護需求外,亦將造成監獄及社會因抗告人及母親生活問題而有所負擔,此執行方式所衍生之種種後果實有礙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達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附上理由通知受刑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

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尚有母親需照顧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12年9月2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檢察官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抗告人於同日提出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⒉本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另審查抗告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2年11月28日以嘉檢松三112執3588字第1129035846號函覆:「因台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親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另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下稱第一案)、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8號(下稱第二案)、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下稱第三案),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否准易科罰金部分:⒈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將原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⒉抗告人前揭「第二案」、「第三案」之酒駕犯行,行為時分別係106年9月27日及106年9月17日,有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8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距本案行為時之112年9月2日已近6年,遑論第一案之犯行已有20年,顯然均已經過相當長之期間,且本案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則抗告人經前揭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矯正效果,非無探究餘地。

另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以抗告人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及本次酒測值高達0.62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為由,顯未具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並就何以抗告人於已近6年未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情況下,僅因其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即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第一案係處拘役40日,與第二案、第三案均非屬累犯,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符,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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