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4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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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王為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王為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罪(下稱B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A裁定與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接續執行(共15年4月)。抗告人請求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等罪與B判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700字第1139048470號函不准抗告人所請,嚴重侵害抗告人得以主張對自己有利執行訂定之自主權及請求權,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僅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否決抗告人之聲請,此見解對抗告人程序權及合理刑罰權量定之思考上亦有瑕疵,顯有損及抗告人權益,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依抗告人之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及B判決合併定一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A裁定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11年1月26日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B判決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亦有該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A裁定附表所示諸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確定日為109年1月15日。而B判決抗告人於該案中所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7日、同年月8日、108年間至109年5月8日,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此與刑法第50條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顯有不合,自無合併定應執行之餘地。
(二)抗告人雖以其於B判決中所為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與A裁定裁定附表編號2至14等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請將前掲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等罪已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且該裁定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A裁定部分罪責拆出而另與抗告人於B判決之罪再行定應執行刑。
(三)抗告意旨雖指摘以A裁定、B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云云。但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基準,依其認為最有利之方式,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B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之罪合併執行,已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再者,事實上A裁定與B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復以抗告人所認定之定執行方式觀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14之刑,定執行刑之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9月至9年11月,B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兩者相加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9月至15年3月,再加上A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之最高界限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而抗告人於本件A裁定及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是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執行刑方式,結果不一定有利於抗告人,況A裁定與B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折讓甚多刑度,顯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將A裁定及B判決中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抽出,主張所謂對自己有利執行刑訂定之自主權,及執行刑重組方式之請求權,係抗告人任意擇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所建構「客製化」之標準,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自無可採。是本件無再重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不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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