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5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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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告人
即被告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被告坦承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且觀諸被告確實因與他人有糾紛,為嚇阻對方製造爆裂物防身,此已展現被告透過爆裂物恫嚇他人意圖。另由被告從107年開始就對同居的女友恐嚇,從過去的判決來看,被告對於同居的女友會以言語恐嚇,另外也有多起的傷害、強制、毀損、恐嚇、放火遭判刑的紀錄,卷內也有被告遭陳報家暴通報事件的多起紀錄,本案的告發人同時也是被告當時同居人,筆錄顯示該同居人相當害怕遭到被告的傷害、報復,可見被告係情緒管理不佳,易使用暴力與恐嚇手段,本案被告自行製造爆裂物並且隨車攜帶,又可使用遙控器來引爆,所為具有相當大的潛在危險,被告極可能會對告發人或者其他與被告有糾紛的對象再度實施恐嚇、暴力或者製造爆裂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虞,為防免被告再犯及維護告發人或其他與被告有糾紛對象的安全(即便本案告發人遭到社會局安置,即便過去曾與被告有糾紛的對象之一遭到羈押,但被告仍可以透過其他方式接觸渠等的家人或朋友等,渠等依然有受被告恐嚇或傷害之危險),依比例原則衡量後,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是應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至於被告罹患憂鬱症,日前曾由看守所救護被告就醫,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之情狀,且被告病況更反添其再犯恐嚇、傷害或製造爆裂物之潛在危險性。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父母是否罹病、子女尚待扶養等節,均不影響本院上述判斷羈押的原因與必要性,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且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遭黑幫恐嚇,其母住處遭人以腳踢鐵門及使用疑似鋼珠槍之物品擊破住家紗門,甚遭死亡威脅,被告為嚇阻對方,保護家人始製作系爭爆裂物,非為挾怨主動攻擊,參以被告前並無製造爆裂物犯行之情,若無對方挑釁恫嚇,被告應不致犯本案;且被告前女友與被告既有感情糾紛,指訴自有誇大之處;況被告已認罪,為獲輕判,自不可能對前女友及與被告有糾紛之人為報復,反遭重判;再者,被告所犯之前案,均屬因感情、購車及小孩問題等獨立原因,各罪之犯罪時間難認係短期內再犯,且與本案難混為一談;加以與被告現有糾紛者陳亞豪、張妍晴,分別遭羈押、安置,被告不可能與其等再生糾紛,綜合上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製造爆裂物)之虞,被告應無此羈押原因。
 ㈡又被告在羈押前就已因患有憂鬱症而就醫治療,在羈押期間亦曾戒護就醫,憂鬱症係由生理與心理因素所造成,生理、心理、社會三個層面均會影響此病症,其治療主要透過生理與心理二方面進行,並非依賴藥物治療即可達成,若讓被告拘禁在看守所之密閉空間,會讓被告憂鬱症更不可能痊癒,宜讓被告在外接受完善之治療,否則長期監禁,將能讓被告病情加劇,以致日後可能因病情加劇而須強制住院離所,因此,被告之身心狀況,應有在外就醫之必要。尤其原審既憂心被告憂鬱症病況增添其再犯恐嚇、傷害或製造爆裂物之潛在危險性,更有必要讓被告在外就醫,減少監獄監禁對其病況所生之影響。加以被告父親罹患食道癌,被告母親亦已年近六旬,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並無背棄家人逃亡之可能,衡諸上情,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綜上,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同意被告具保停押,以讓被告在入監前可積極治療憂鬱症並安頓家人。
三、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違反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且有卷內的扣案證物、告發人筆錄、鑑定報告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從107年開始就對同居的女友恐嚇,從過去判決來看,被告對於同居的女友會以言詞恐嚇,另外也有多起的傷害、強制、毀損、恐嚇、放火遭判刑的紀錄,卷內也有被告遭陳報家暴通報事件的多起紀錄,本案的告發人同時也是被告當時的同居人筆錄中也顯示相當的害怕遭到被告的傷害、報復,由這些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易使用暴力、恐嚇手段解決與他人糾紛,即使被告自稱本製造本案爆裂物之目的係為防身,以對抗對被告暴力討債的對象為可信,然其自行製造爆裂物,並且隨車攜帶,又可以使用遙控來引爆,此舉不僅顯示被告不顧法律禁制規定,屢以暴力、恐嚇手段解決糾紛之行為模式不改,且其自行習得製造可遙控引爆之爆裂物,並製作該爆裂物隨身攜帶對抗與其有紛紛之人,不僅行為具有相當大的潛在危險性,且由其前述行為模式觀之,被告確實極可能會對告發人或其他與其有糾紛的對象再度實施恐嚇、暴力,或者製造爆裂物,因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非法製造爆裂物等之虞,有羈押的原因。且為確保被告將來避免再犯,為了維護本案告發人以及其他與被告有糾紛的對象的生命、身體安全,再與被告遭受羈押的不利益衡平考量以後,原審法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與其加重狀況,核被告患有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予羈押的原因,可以在所內接受相當的治療,而被告家庭狀況與應否羈押、具保之判斷無涉,因此,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且此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惟查:
 1.依前述被告自107年開始就對同居的女友恐嚇,另涉多起的傷害、強制、毀損、恐嚇、放火遭判刑的紀錄,卷內也有被告遭陳報家暴通報事件的多起紀錄,本案告發人同時也是被告當時的同居人,亦表示相當害怕遭到被告傷害、報復,此等行為模式,即使前述衝突或肇因於被告與他人間財產、感情或者其他糾紛,但已可證明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易使用暴力、恐嚇手段解決與他人糾紛,即使該些犯罪之時間有所間隔,亦未涉非法製造爆裂物,然此已彰顯被告利用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行為模式,尤其被告已習得爆裂物製作技術,其過往反覆多次以暴力面對糾紛之行為模式,確實可推認被告極可能日後對本案告發人或其他與其有糾紛的對象再度實施恐嚇、暴力,或者製造爆裂物以遂行其暴力犯行之高度可能,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暴力犯罪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犯罪之虞,為確保被告將來避免再犯,為了維護本案告發人以及其他與被告有糾紛的對象的生命、身體安全,再與被告遭受羈押的不利益衡平考量以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被告抗告徒以被告前案並非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現與被告有衝突之前女友與友人或遭安置,或遭羈押,被告無從對之為報復,亦不可能對之報復而使自己刑期加重為由,認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應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此部分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2.又被告主張其罹患之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雖稱羈押監禁將造成其精神疾病惡化,不能由藥物加以治療,然被告於監所均有醫師對其進行診療,亦曾戒護送醫,已受一定之醫療照護以治療其精神疾病,無從僅因被告自認出監可改善其病情之個人事項,即無視被告確有前述之羈押原因與必要,遽准許被告具保停押,而使社會與被害人安全陷入受到侵害之虞。至於被告所稱個人家庭、生活狀況因素,並非審查應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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