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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林均哲
即受刑人
代 理 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於前案緩刑後,因犯後案而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觀之抗告人緩刑宣告之前案,係犯詐欺等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相較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罪刑有所差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可否即以此認為二者之罪「質」相同,已非無疑。
㈡又本件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前後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抗告人於後案亦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未審酌此情,而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似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據之參考資料亦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當遵循比例原則,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僅接受後案刑罰即已足,以達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最大功能。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0、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2月26日止;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1日,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雖未滿1月即又再犯後案,惟考量前、後案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差別甚鉅,並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
且後案係因朋友之友人發生女友疑似遭人性侵,為替友人討回公道而跟隨眾人盲目相挺,雖行為應予非難,但抗告人並未持其他兇器,其行為態樣僅係以徒手傷人,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手段、惡性及對法益之危害均尚非重大,難謂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後案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見非無悔過遷善之意;
又依抗告人於本院陳稱,其現在在父親開設之包子店幫忙,地點即在現在之居所地,工作之餘,亦會連同其他店家一起做愛心,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經本院當庭以被告之居所地查詢GOOGLE街景圖,該處確實為包子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考量抗告人已有正當工作,尚知以己力謀生,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之目的即冀望抗告人能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除去好逸惡勞之偏差觀念,抗告人之行為,尚無重大偏離前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因認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抗告人知所警惕,而無撤銷前案詐欺罪之緩刑宣告,藉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使其入監執行,以懲其不法及實施矯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查,以抗告人後案係持棍棒、辣椒水等兇器,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於現場有警衛之情況下,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微,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或改過自新,已無從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使受刑人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其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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