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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楊森富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有抽菸習慣,檳榔與酒已戒除多年,因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表1-2有關「合法物質濫用」紀錄表,記載受戒治人有施用檳榔、酒之習慣,應有違誤。
㈡又評分標準表中另紀錄抗告人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但被告並無知覺失調症。
㈢另抗告人於○○○○○生活正常,且工作為○○○○○,並無擔任○○○○○之必要。
㈣基於上述理由,提出抗告請求重新評估更為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9分、「臨床評估」為42分、「社會穩定度」則為2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8分、「靜態因子」為55分,總計73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2月20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而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且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其次,抗告人所稱其僅有抽菸習慣,已戒除檳榔與酒癮,及擔任○○○○○等節,均僅有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自己之陳述,且即便認抗告人所述屬實,將該三項扣除(依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方式,每種合法物質濫用各2分,○○工作亦2分),仍僅得扣除6分,抗告人之分數亦達67分而仍應認有繼續毒品施用傾向。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未患有精神疾病乙節,查抗告人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別為第一類,CD診斷為F20.0【12】,依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與代碼對應表(見本院卷)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身心障礙類別附件八「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見本院卷)列表所載,抗告人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第一類),且屬於慢性精神疾病患者,診斷症狀為妄想型思慮失調症,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抗告人有精神疾病共病(思覺失調症)之記載,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㈢又原審收案後立即發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則表示:其有接受勒戒治療,4月9日還要去服勞役,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審理單及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19、29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認為顯無必要令抗告人到庭陳述,並無違反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立法意旨參照),對抗告人之訴訟權已有充分保障,僅係未於原裁定中敘明而已,對於程序之保障,並無影響。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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