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2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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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浚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過子溪附近某農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18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3B0805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17日至114年6月16日,被告多次未依規定前往醫院門診及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然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點,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堪認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遠離毒品,欠缺自主戒絕毒品之意志力及能力,自我控制力尚不足以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本次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憑己力戒絕毒癮。

再原審就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業經發函予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查,亦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從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被告多次未依規定前往醫院門診及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等節,均不符合事實,被告都有前往門診及參加心理暨社會復健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尿液採驗登記手冊、緩起訴團體治療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審於裁定前,固已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意見,以聽取被告的意見陳述(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惟被告並未陳述意見,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尚有疑義,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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