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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第2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正雄(下稱抗告人)希望檢察官能改為緩起訴處分,讓抗告人能夠養家活口,家裡經濟全靠抗告人做工,還有子女就讀大學二年級,如果沒有抗告人的經濟支持,子女無法完成學業,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法律上雖未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可認觀察、勒戒處分應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一種。
參酌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有關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事項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則基於憲法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受理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自宜解為應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因未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有利受處分人之事項,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即非無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112年5月31日14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0分許,經同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112年7月7日9時57分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7日9時57分許,經同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犯行。
均辯稱:其二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乘坐友人車輛在車上嗅得甲基安非他命氣味,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抗告人尿液兩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憑。
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然依抗告人所辯情節,其先後搭乘不同友人所駕駛之車輛,竟均能在車中嗅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且其所吸入之濃度及時間,均足以使抗告人嗣後之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信抗告人於嗅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後,竟未下車,反而繼續停留於車內,不斷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抗告人否認其事,自不足採,抗告人確有上開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填具「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即由檢察官撰寫聲請書提出本案聲請。
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抗告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況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
②另原審為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抗告人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
準此,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既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到庭,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有如前述,而原審於113年2月17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原審卷第3頁),於113年2月19日分案並由原審法官於當日作成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審卷第35至36頁),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有任何開庭通知,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則抗告人並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與檢察官「同樣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
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況抗告人並非行蹤不明,此從原審書記官於送達原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配偶陳黃碧柔)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
綜上,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不當,而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等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置一詞,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
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前述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尚非全然無據,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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