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3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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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董慈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慈能(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理由如下:被告在113年案卷(本案裁定)之前,係因另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宣告。

雖於緩起訴期間内,被告僅在最後1次戒癮治療未遵期履行,旋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復對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迄今被告並無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是難認再議駁回處分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案卷(113年度聲觀字第38號)作成本案裁定,程序似有瑕疵,恐有違法。

因此被告爰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其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簽分偵辦)、不明粉末2包(檢驗後無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反應)、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器具2支等物,又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5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110B0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B096)各1份在卷可稽(110營毒偵265號卷第29、30、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本案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固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6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111年度營偵字第1638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為緩起訴處分,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出席8次心理治療,被告實際出席6次,完成率75%;

且未於臺南地檢署指定之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11日前來本署報到、採尿),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告誡函2份、該署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各2份、緩起訴處分被告結案評估表、結案重要記事表各1份(案號111年緩護命字第835號)等在卷可稽,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轄區白河派出所),被告乃於再議期間之112年11月3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明再議狀,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無理由而檢卷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經該署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6年6月1日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由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所稱迄今其並無收到再議駁回處分,是難認再議駁回處分已對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經該署於112年11月20日寄送被告陳報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轄區白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證書見112撤緩406卷第25頁),已於112年11月3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指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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