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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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李梓崗(下稱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抗告人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治療及就醫,有時發病就要住院治療,本案是否能戒癮治療,以利繼續治療精神疾病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對「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實質上賦與檢察官裁量權,得選擇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於檢察官之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仍應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

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聽審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

(一)抗告人確實如其所述患有精神疾病,並伴有情緒障礙症,且甫於113年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之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否影響本案應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似有疑義。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以免分歧。

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查抗告人似無上開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再者,經本院審核本案偵查及原審卷證,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傳喚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抗告人並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亦無從於法院裁定前,就究應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似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尚有未合,有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保障權之疑。

五、綜上所述,原審逕以書面審查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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