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5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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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與卷內尿液檢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足認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觀諸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戒癮治療狀況不佳,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及附件在卷可查,被告素行欠佳,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或令被告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癮治療程序。

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其是否確有戒癮之真意及決心,實屬有疑,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但檢察官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未察,逕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其適用法則應有不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固足認定為真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本件檢察官於判斷裁量時,未就被告是否送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僅憑檢察事務官之意見內容略以:被告前案戒癮治療狀況不佳,另本案再予緩起訴,因被告前案療程至3、4月間即已結束,本案可能來不及銜接,故緩起訴進行單是選擇開啟新的療程的緩起訴條件,而非併前案等語。

隨即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給予被告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

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為適法之裁量。

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審前述理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允宜讓受處分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因此,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既未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固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

但若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則應有實質確定力,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原裁定以檢察官僅憑檢察事務官之前述意見內容,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難謂已給予被告充分的陳述意見機會;

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難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為適法之裁量,原審無代替檢察官為第一次裁量為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

然原審所持前述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其中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似認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程序上有不合法之處;

另其認檢察官就應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未說明裁量之理由與依據,難認檢察官在聲請前已為適法裁量,而法院無從代檢察官為此裁量,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似又具體審查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適法之實體事項,則原審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究係僅審查程序事項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或者具體審查實體事項而認檢察官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理由論述已有矛盾及不明確之處。

況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業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戒癮治療狀況不佳,有毒品案件緩起訴被告之觀護執行情形回報表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欠佳,無法期待其配合完成或令被告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癮治療程序,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原裁定所稱檢察官未說明裁量之理由與依據之情,檢察官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其抗告應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究竟是僅審查程序事項(不合法)或者已具體審查實體事項(無理由)而駁回,理由已有矛盾,無從確認,而依前述說明,此涉及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是否具有確定力而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允宜明確,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且原審裁定另有前述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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