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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康慶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各項分數評估,其中「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評估分數,與抗告人自身表現比較後,有情輕法重之疑慮。
⒈在臨床評估方面:⑴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此項評估得分為4分(上限6分),種類為菸、酒,針對"酒",抗告人於社會中日常並無主動飲酒之習慣,非嗜酒如命之徒,僅遇有逢年過節、喜慶場合才會與親友進行社交飲酒,對於此項評分項目所述"濫用",抗告人認為與事實有落差,評分結果過苛,請求重新審視之。
⑵1-4「使用年數」,此項評估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種類超過1年,根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抗告人有9筆紀錄(包含此次112年5月24日之勒戒裁定,其中第7筆於101年所犯,第8筆於107年所犯,此6年期間,抗告人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定期尿檢並無驗出毒品反應,抗告人於107年服刑,至110年執行期滿,而後至112年間定期尿檢,並無驗出毒品反應,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抗告人因早上上班時精神欠佳,又求在工作上能有好效率,一時失慮,才又選擇使用毒品,毒品之使用年數如單純以數字上檢視,固已超過1年,然實為單一次性之行為,並非持續施用之癮君子,抗告人深知持續施用將後患無窮,導致眾叛親離,抗告人有份正當且穩定之全職工作,並非長期持續施用毒品者可以勝任,請求能根據抗告人過往之定期尿檢紀錄,重新審視該項評分。
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方面:前項評估得分為10分(上限10分),種類為憂鬱症,後向評估得分為4分(上限7分),種類為中度。
抗告人於25歲時,便自知有精神方面病症、焦慮、情緒低落、行為失序的情況不時發生,當下就意識到需立即求助於正當管道,才是長久之計,故自25歲開始其在嘉義市陽明醫院就診精神科,並持續10餘年迄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開立之處方籤為憑,抗告人深知精神方面疾病如未定時服藥及回診之後果,因此無論於社會中或服刑期間,均有持續服藥追蹤,學習與之共存,且並無因精神疾病而造成違規或違法行為,請求能根據抗告人所述重新審視此2項之評分。
⒊社會穩定度方面⑴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此項評估得分為5分(上限5分),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至嘉義看守所服刑,於113年2月2日移至高雄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此段期間,抗告人之父、母、兄長均曾來看守所訪視3次,後轉至高雄戒治所,礙於父母均已年逾7旬,行動不便,家中無交通工具,抗告人擔心路途遙遠,父母舟車勞頓,故申請改由以遠距接見方式,向家人傳達自身平安且已有十分悔改之心,請求依抗告人所述,重新審視該項評分。
㈡抗告人此次服刑與勒戒期滿後,已擬訂好日事後之職涯與人生規劃,如遭裁定戒治,除原先已擬定之計畫將遭遇變數,抗告人之父母也需抗告人照料,抗告人已決心徹底遠離毒品相關之人事物,同時也決意規勸周遭受毒品侵害之友人儘早遠離毒品,請求能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臨床評估」合計為38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21分、「靜態因子」為54分,總計75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3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係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而作成結論,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人雖稱:其日常並無飲酒之習慣,估評結果認抗告人在菸、酒等合法物質方面達"濫用"程度,標準過苛;
毒品使用年數如單純以數字上檢視,固已超過1年,然實為單一次性之行為,並無持續施用,請求重新審視使用年數項目之評分;
並無因精神疾病而造成違規或違法行為,關於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項目,請求重新評分;
係因擔心父母舟車勞頓,故申請改由以遠距接見方式,請求重新審視家庭項目之評分云云。
惟:㈠依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113年4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060號函覆本院稱:「合法物質濫用」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紀錄表,而內中「濫用標準」部分,本所為求審慎周妥,經洽該團隊,並檢附相關醫師之摘敘。
其中,正得身心診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為:⒈物質濫用為物質之不當使用,無法單以使用數量作為評估,根據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中,對物質濫用的表示,於12個月內,因反覆使用物質,而無法執行職業的重要義務(耽誤工作),對身體有危害之下持續使用物質(受醫療人員評估說明利害,仍持續使用),發生物質相關法律問題(酒駕、毒駕、酒後鬧事等),即使造成社交人際關係問題(家人勸說不聽,並起爭執或朋友減少互動等)仍持續使用。
⒉即使是合法物質支之持續使用,亦可看出菸(尼古丁)、酒(酒精)、檳榔等內涵之化學物質對人體大腦有明確之影響及其潛在之依賴、成癮風險,其足以用於推論個案大腦對於外來物質影響之敏感度。
意即對合法物質的依賴、規律使用可推論個案大腦對違法物質之依賴程度、脫癮困難度、再犯風險高低。
⒊依上標準,再觀諸高雄戒治所提供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下稱「觀察勒戒治療紀錄」),明載抗告人抽菸1天1包半,喝酒1週1次啤酒1手、沒有吃檳榔(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對菸、酒等合法物質確有持續使用,並非如其抗告狀所稱,僅係偶爾使用。
另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抗告人於103年及110年間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則依照前述精神專科團隊所據以判斷之「精神疾患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所為之定義,亦合於「濫用」之標準。
㈡又依前述「觀察勒戒治療紀錄」,抗告人在非法物質使用之情形為: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初次使用是於90年12月,入所前最後一次使用為112年5月24日,合計使用超過10年,曾經停用超過一個月以上等。
則依此紀錄,再對照「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部分評分項目及得分結果,形式上並無誤載或誤算等情事。
至於抗告人期間雖曾中斷使用毒品,然「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於有中斷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未列入考量依據,且因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有其專業考量,法院僅能從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為低密度審查,並無法實質上去變更評分標準,再加上,此評分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基於公平原則,抗告人自無可能例外,不依照同一標準進行評估,是其請求重新審視使用年數項目之評分,顯無理由。
㈢另依前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抗告人有躁鬱症及憂鬱症,精神狀態有異常情形。
是依上開客觀之病況,再對照「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此部分評分項目及得分結果,形式上亦難認有違誤。
㈣末就抗告人入所後,家人之訪視情形而言,依前述法務部○○○○○○○○之回函,稱:抗告人於受勒戒期間,並無相關接見紀錄(含視訊接見),所謂接見,係無論「至所接見」或「通訊設備接見(如電話、遠距、行動),皆應由康員(按即抗告人)之家人依法申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可知評估標準,並未區別「入所訪視」與「遠距訪視」,而有不同評價。
而以抗告人之情況,其在觀察勒戒期間,家人確未有申請以任何方式,含入所及遠距進行訪視,是認「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即無違誤,本院自無恣意撤銷原裁定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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