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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浡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10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後又於113年2月4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因此原裁定認定之時間,容有漏列,應予合併。
㈡抗告人年輕、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常工作,為初犯,不慎施用些許毒品,含量輕微,因兄弟姊妹在外地工作,抗告人一肩負起照顧父母的責任,倘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工作將無以為繼、家庭亦將不知如何是好。
抗告人經本件後已明瞭法律與行為偏差,深感羞愧悔悟,願意自白認錯,請給予替代療法,不令入勒戒處所,使抗告人能維持正常家庭生活,公司和家庭能照常運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政府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警方依法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
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抗告人對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後,衡酌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故評估結果認為不適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有本件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確實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
故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人稱其因年紀、前科素行、工作、家庭等關係,不應令入勒戒處所云云,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㈣又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件聲請書在卷可查,法院自僅就抗告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加以審查。
至抗告人所稱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涉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非本案之審查範圍,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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