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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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易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署檢察官審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後,依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之餘地。

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

又查,被告近5年來,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現因涉侵占高達新臺幣560萬元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偵查中,另因涉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16號提起公訴,並因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件,本日即113年3月19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號偵辦,復為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押字第16號聲請羈押,益徵被告尚非守序之人,是如率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殊難想像被告如實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依本署通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且被告現涉多起相異刑事案件,已如前述,可想見於緩起訴期間內,前開緩起訴處分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規定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如經羈押或入監執行,自無從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被告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投入治療之時間及相關社會成本,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等語。

三、按我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等條文,且除第18、24、33之1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外,其餘均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再參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目的,即是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故將緩起訴之條件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使檢察官在對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處分時,所附之條件變得多元。

此外,修法後,為使毒品戒癮治療實務作法有統一標準,法務部亦於110年4月10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50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被告在前開旅館前,因涉另案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進入前開房內,並在被告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警請其配合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監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0097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21號)各1紙在卷可考;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646號,報告日期:113年1月10日),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以認定。

(二)然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除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外,現尚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亦無因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因另案已遭羈押或已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雖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其上開經起訴之刑法第309條罪名,是否違憲,現仍在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中,此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另涉犯之侵占案件,則仍在偵查中,尚未遭起訴或定罪,故本件被告是否已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自容非無疑。

(三)再者,我國於109年1月15日該次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改採更為寬厚之刑事政策,使檢察官得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

是依修法後之實務見解,亦有認為依目前之刑事政策,應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故抗告意旨仍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前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要旨,主張被告並非守序之人,即認本案被告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指摘原裁定有誤,於法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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