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8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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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罹患愛滋病受激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若再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罹患愛滋病之事將有更多人知道,被告將來的日子不知怎麼過;

又被告現在已有一份薪資新台幣3萬元多的穩定工作,也能配合緩起訴按期至醫院門診治療,為此抗告,請求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楊峻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105年9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106年5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4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議後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上開附命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該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其戒癮治療未完成,更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以被告本案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期間,計算是否已逾3年。

是被告於105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被告是否罹患愛滋病,本案是否因其病症受激而施用毒品,與被告是否適宜觀察勒戒,並無關聯性。

又依上所述,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利,檢察官仍得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而法院亦無權衡調查須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治療無效果時,始得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

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二者並無孰先、孰後之優先順序,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

再依檢察官實施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毒偵1575號卷第45頁),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附命緩起訴,乃竟不知戒絕毒癮,再有本件犯行,可見其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

準此,檢察官審酌各情,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

原審依此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所指受激而為本件犯行,不宜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於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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